纪律检查业务程序

发布时间:2016-09-09浏览次数:1622

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处理程序

 

1、来信办理

(1) 设立举报电话,公布举报传真号及举报电子邮箱,定期守阅来信;

(2) 拆封、装订;

(3) 登记编号;

(4) 填写《信访件呈阅表》,简明摘出内容提要,随原信一起呈送领导阅批;

(5) 根据领导批示及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归口办理;

(6) 双向承诺。对予以受理的实名信访事项,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承诺依法及时处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信访人应承诺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2、来访接待

(1) 填写来访登记表;

(2) 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来访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了解其来访的目的、要求及反映的主要问题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证据等并做好记录;

(3) 对不需要处理的一般问题,应耐心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讲清道理,劝其返回;对应由所属部门解决的问题,告其回所属部门处理,或由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后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4) 需要请示领导的,填写《信访件呈阅表》随《接访记录》一起送领导批阅后,按领导批示办理;

(5)集体上访按中纪办发(19964号文《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办理。

3、电话举报

(1) 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2) 受理电话举报要询问举报人概况和举报内容,如实做好举报电话记录,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重要的举报应进行录音;

(3) 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受理的举报电话,需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属于纪检监察部门业务范围的举报电话,按照信访件的处理办法办理。

4、转办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由承办人拟稿,分管领导审批后,编号填写《纪检监察信访转办单》,隐名摘出信访举报主要内容,并提出调查处理报结时间及要求,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可能造成打击报复的信件要隐去暴露举报人身份的内容。

5、催办

对转办的信访件需在二周内报告结果。如到期未报,则应向承办部门发出催办单,同时以电话、口头等方式及时催办。

6、调查处理

(1) 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由信访承办部门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小组应由二人以上组成。

(2) 调查取证时,应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3) 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所收集的证据认真进行分析后,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写明调查的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被举报人的责任与态度、署名举报人的意见、调查小组的处理意见等。

(4) 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落实。

7、审核报结

(1) 信访结案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要求。

(2) 对信访案件调查处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从事实、材料、结论、处理、手续上审核是否符合案件报结的有关规定、要求。如发现承办单位对案件的处理不当或材料不全时,应责成其重新审理或补报材料。

(3) 一般信访问题经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审定后予以办结;重要信访或信访案件经纪工委委员会审定后予以结案。

8、存档

纪检监察信访件处理完毕后,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整理,编排目录,组卷装订,转档案馆按规定期限保存。案卷材料的排列顺序:

1)上级批转函件;

2《信访件呈阅表》;

3来信原件(含完整的信封)或《接访记录》、《举报电话记录》;

4调查材料(询问卡、证据材料等);

5调查报告;

6结案表或结案报告;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